菌种质量质量案件案例分析之五:证据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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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鉴定书》的性质, 必须经过确认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本案而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所附证据材料中包括加盖种子管理机构印章、标注发文字号、告知申请复议权并由专家签名的《现场鉴定书》。

《现场鉴定书》如果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根据《现场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 就可以认定涉案种子是假种子。司法机关根据《现场鉴定书》得出的假种子是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原因的鉴定结论, 追究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

《现场鉴定书》如果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机关就不可以根据《现场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种子是假种子, 就不可以追究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现场鉴定书》得出的假菌种是造成死菇直接原因的鉴定结论不成立的, 司法机关就不可根据《现场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追究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确认《现场鉴定书》的性质, 应当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司法途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是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依据行政规章授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 很容易被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加盖种子管理机构印章、标注发文字号、告知申请复议权的《现场鉴定书》, 很容易被认定为种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公文。认定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认定加盖种子管理机构印章、标注发文字号、告知申请复议权的《现场鉴定书》不是行政公文, 唯一的途径, 就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确认刑事诉讼中《现场鉴定书》性质的诉讼, 应当败诉, 不可胜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和辩护人对种子质量案件刑事诉讼中的《现场鉴定书》进行辩护目的, 是确认田间现场鉴定不是行政行为, 确认《现场鉴定书》不是行政公文。因为田间现场鉴定具有双面性, 所以以否定《现场鉴定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为目的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选择, 非常重要。作者对本案的《现场鉴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田间现场鉴定行为和《现场鉴定书》, 事实和理由是田间现场鉴定中的技术鉴定违法。复议机关以技术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提高证据效力, 作者代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以现场鉴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现场鉴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 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现场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 《现场鉴定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为种子质量案件刑事诉讼辩护成功, 提供了更充分的保障。 此种以撤销技术鉴定实施行为之名达到否定现场鉴定组织行为之实的战术, 可谓“声东击西”。

“声东击西”或“围魏救赵”, 因案而异 在种子质量案件刑事诉讼中, 可用“声东击西”否定《现场鉴定书》的行政证据效力。但在为了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益起诉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现场鉴定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中, 就不可“声东击西”, 应当“围魏救赵”。例如, 作者在对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确定西瓜种苗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瓜类果斑病菌提起行政复议时, 应用的战术就是“围魏救赵”。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复议机关确认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是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违法。复议机关采纳作者的意见, 做出确认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